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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后果与救济|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返回列表 来源: 发布日期: 2024.03.12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出资责任与权益保护、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国家出资公司等方面均有诸多新规则和显著变化。

为协助公司应对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小金从公司法实务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新公司法中重点适用的规则条款进行梳理、解读。

本文为新公司法解读系列的第一篇,探讨 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后果与救济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1.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2.修订解读

本款基本延续了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对瑕疵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一方面,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应当承担 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的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的,不能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最基本法律义务,相反必须继续履行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

另一方面,本次修订明确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应向公司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尽管新法未明确指出出资瑕疵的股东应以何种方式向公司进行赔偿,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如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其应在瑕疵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股东瑕疵出资时其他股东的法律责任

1.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实际缴纳出资 ,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修订解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基本延续了现行规定,但是,此次修订中存在以下变化:

第一,扩大了设立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范围。

在现行规定仅非货币形式未尽到出资义务可适用设立股东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货币形式未尽到出资义务的适用情形,有利于保证公司设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

第二,删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补足责任。

小金认为原因在于,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补足义务已在第四十九条进行了规定,无需在此处重复规定。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

1.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董事会 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 核查 ,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 赔偿 责任。

2.修订解读

本条为新增条款,强调了董事会对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表现为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如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催缴,如董事会未尽到前述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该条款设定 董事会的出资核查义务及催缴权利 ,符合董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应有合理注意的勤勉义务,亦与此次修订加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地位的精神相吻合。



第五十二条:股东瑕疵出资时的公司救济:催缴及股东失权制度

1.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 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 发出失权通知 ,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六个月内 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修订解读

本条增设了 股东失权制度 ,该制度系股东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按期足额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时公司的救济制度。

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笔者将公司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以及股东失权的步骤流程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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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1.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 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修订解读

本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但对于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及举证进行了修订。

现行规定中,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时,如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受让人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 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 ,因此,公司主张受让人承担责任,应当对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修订后,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则不承担责任。

因此,小金认为在新公司法下,受让人一般应当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因此,受让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时,应当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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