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9号指导案例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以“合作经营”为名订立协议 ,但从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此指导案例一出,各企业应及时对自身用工情况进行审查,确认企业用工是否存在不合规的情形,以避免劳资纠纷。
最高法指导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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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4月8日,本案当事人北京某公司与聂某签署 《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 (“《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该公司聘任聂某为该经营项目经理,待项目启动后,双方寻求机会共同设立公司,聂某可享有管理股份,在公司设立之前,聂某 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 。
《合作协议》签订后,聂某负责管理茶叶项目,公司每月 根据出勤情况 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
2017年5月5日,公司向聂某发出《终止合作协议通知》,聂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某与公司就双方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及 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等事项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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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劳动关系的认定
“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 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来进行认定。”
为判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合作经营的民事法律关系抑或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从《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 设立的权利义务 、《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方面进行分析。
在本案中,从聂某接受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的事实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 人格从属性 和 经济从属性 的双重特征。
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合同,公司与聂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书面劳动合同认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至于采取何种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做出更为具体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从立法本意出发,认为涉案《合作协议》虽然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所有必备条款,但 缺少必备条款并不影响双方已约定的条款及其效力 ,《合作协议》足以被认定为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
因此,该公司 无需 向聂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由此可见,指导案例179号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以“合作经营”为名订立协议 ,但从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
相关法律问题和风险揭示
1
以“《合作协议》”为名掩盖用工事实不可取
2
有书面协议就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存在不确定性
3
《合作协议》条款不明晰可能引发的争议风险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确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如条款界定模糊不清,用人单位若 未能向劳动者说明其岗位性质、薪资构成等情况 ,且未能留存相应的证据,可能会与劳动者之间产生误解,进而触发劳动争议,面临着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
精细化指引
1
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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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雇员工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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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劳动关系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除了可以形成常见的劳动关系外,还可以形成 合作、 承揽 、 委托 、 劳务关系等非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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