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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权之争:公司决议何种情况下可被撤销?| 小金说法

返回列表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04.08

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各项事务进行决策,而股东会决议直接牵涉公司及各股东的利益。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之情形。

对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瑕疵,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将其分为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种类型。 相应地,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即可划分为三种,即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和不成立之诉。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至第六条作了规定,本文将简要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的具体情形。

案情简介

A公司欲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经过高管及大部分股东的初步协商,其内部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对外转让股权,但仅有一位股东王某不同意转让其股权,于是 A公司 按照章程规定以短信形式向公司各股东发出 会议通知 ,对 公司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表决。 经股东会表决,代表公司表决权的97%通过,仅股东王某未到场进行表决。

其后,王某以A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前说明股东会的具体内容为由,诉至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的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内容 均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小金说法

一、 公司决 议可撤销的情形

那么股东王某究竟是以何为依据提起撤销之 诉?

根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之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形: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如违反法律法规则自始无效)。

二、参考过往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有以下裁判要点:

1、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其作出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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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网络)

法院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审查时,只作法律评价,不作客观事实评价,即不探究作出决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若作出该次公司决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确有错误,且给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其 赔偿损失

2、若是公司章程未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其虽然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一经公司股东同意及确认,即 在股东间及公司内部发生效力 。如会议程序及内容违反该未经批准、未工商登记备案章程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4、单就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而言,涉案股东大会存在对事先会议通知中未列明事项( 该事项亦无法被已列明事项所涵盖 )进行决议且具有无股东资格或无表决权之人在无合法授权委托情形下直接参与会议表决的。

5、涉案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应由股东依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涉案股东并不存在涉案公司为其担保、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情形,涉案股东会却直接表决解除其表决权、拒绝将其持股计入有效表决票的。

三、申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法院的审查范围为哪些?

公司会议的通知不符合章程规定的时间、议题未提前通知,做出的决议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章程?

法院判决要点 :撤销公司决议之诉中,法院会对本次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进行判断,并作为判决依据,但对表决内容所依据的原因本身的事实不进行判断。

未按照章程或议事规则就会议议题提前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对该会议议题做出的决议是否可撤销,有案例对此认定其属于提起撤销之诉的可支持性理由。

1.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所称的 “仅有轻微瑕疵” 的判定标准。  

对此,理论和实务虽然尚未进行类型化梳理,但在实际情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

比如,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股东;又或者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又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给了所有股东。

以上这些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如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当认定为人民法院可以 “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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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网络 )

2. 关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所称的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理解。

公司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是否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

3.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即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二者的区别还有 :其一,从瑕疵程度上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其二,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

4. 关于程序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

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标准的,则属于决议可撤销的范畴。

5. 关于超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权限范围的决议效力问题。

根据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权限源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相应的超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权限范围的决议亦包含以上两种情况。

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超出权限范围作出决议的情形下,决议已经存在,并非本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故此时该决议只有无效或可撤销的讨论余地。

一方面,因法律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权限范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故超出法定权限作出的决议属于无效决议。

另一方面,因公司章程属于规范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文件,故超出章定权限范围的决议并非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写在最后

面对公司相关纠纷既要具备法律思维,又应具有商业思维,能够真正做到“法商结合”,用法律为准绳厘清商业问题,用商业视角辅助法律研究。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是否可予撤销提供了较为明晰的实体与程序规范,但不可否认的是,此仍然需要我们在大量相关案件中归纳反思,积极总结,进一步提炼出细致、可靠的具体判别标准。 下期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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