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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后,管理人可否向名义股东追缴抽逃的出资?

返回列表 来源: 发布日期: 2020.10.29

阅读提示: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一项任务即是追缴股东仍未缴足的出资,即使出资期限未到,也要加速到期,以便做大破产财产,最大限度的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另外,管理人还需要追收股东通过各种形式抽逃的出资,即使抽逃的股东属于名义股东,或者已经将股权转让,都在所不论。本文将通过四则案例给大家展示股东是如何追缴股东抽逃的出资的。



裁判要旨


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 在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后,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股东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12日,艳阳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吴艳艳出资90万元,占股60%;且吴艳艳于2013年9月23日实缴全部出资。


二、2013年11月22日、12月2日,艳阳公司以借款名义分别转账10万元、28万元给吴艳艳;2014年1月2日又以往来款名义转账322410元至吴艳艳账户。


三、2015年10月30日,吴艳艳将股权转让给了与吴陈雷,并办理投资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此后由吴陈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四、2016年10月28日,艳阳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五、管理人发现,吴艳艳在未与艳阳公司发生货款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总计702710元先后以借款、往来款名义从艳阳公司账户转账至吴艳艳个人账户且至今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抽逃的出资。


六、吴艳艳则辩称其仅是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吴陈磊,她的银行卡也由吴陈磊使用,自己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七、本案经永嘉县法院一审,温州市中院二审,最终认定吴艳艳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当将相应的款项予以返还。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名义股东的吴艳艳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笔者认为,吴艳艳即便属于名义股东,也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在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理由如下:


第一,股东禁止抽逃出资,否则公司有权追回。 股东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有权向其追究责任。本案中,吴艳艳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明白在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签名成为艳阳公司的股东后,不得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或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本案中,其将总计702710元以借款、往来款名义从艳阳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应承担法律后果,即使吴艳艳作为名义股东只是向实际出资人出借账户,亦不能免除其归还702710元出资的义务。


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不管吴艳艳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艳阳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向吴艳艳追收抽逃的702710元出资,以增加破产财产,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对股东抽逃的出资进行追缴,重点关注股东抽逃出资的各种形式,例如股东是否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虚增利润或关联交易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过桥资金旋即转出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名义股东账户抽逃出资等等,若发现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依法启动追收程序。 


二、对于股东来讲,需要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即使采取了各种掩盖手段并将股权转让,也有可能被公司追回。另外,对于名义股东来讲,尽量不要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也借给实际出资人使用,否则一旦实际出资人使用该账户抽逃出资,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自己的行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当然,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 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26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艳艳与永嘉艳阳纸箱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79号】。



本案链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艳艳与永嘉艳阳纸箱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79号】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方式抽逃出资。 吴艳艳作为艳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缴纳出资90万元到位后,总计702710元以借款、往来款名义从艳阳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而吴艳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款项至今未返还公司,客观上构成了抽资的后果,吴艳艳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吴艳艳辩称系艳阳公司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且涉案银行卡实际由他人使用。


首先,对于上述抗辩,吴艳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吴艳艳在艳阳公司章程签字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被登记为艳阳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已完成出资,相应信息均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登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性; 吴艳艳有无将涉案个人银行卡交他人使用,均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故吴艳艳的上述抗辩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艳阳公司要求吴艳艳返还出资款7027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缴。 


案例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如奥进出口有限公司、熊显红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214号】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熊显红作为如奥公司的股东,主张在完成认缴出资验资后的两日内,按王雪宜的指示,从如奥公司账户向进丰公司转账支付959949元,但因熊显红未能提交证明如奥公司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王雪宜”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如奥公司关于熊显红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认缴出资转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如奥公司有权请求熊显红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即出资本金90万元及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出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裁判规则二: 通过第三方垫资出资旋即又转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缴。


案例二: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桂先稳、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15民终2629号】认为…桂先稳大部分增资款在2013年11月15日由安徽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路。 桂先稳在一审诉讼时称其与安徽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路均不熟悉,现桂先稳不能证明该款系旭稳公司偿还桂某借款,也未能证明其与安徽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结合全案中资金流向看,本案中周行凡、桂先稳、翁秀美的增资行为系由第三方代为垫资完成。增资验资完成后,旭稳公司三股东增资款900万元款项于2013年11月18日转入张亚群、王路账户,该行为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鉴于桂先稳在旭稳公司增资过程中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三: 破产债权不得与未出足的注册资金进行抵销。


案例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909号】认为…二、关于南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28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南华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已到位,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2015)扬商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的事实,故南华公司对江北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江北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 [1995 4 10 日法函199532 ]意见精神,破产债权不能与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故王晓东主张南华公司对江北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可与未增资到位的注册资本相抵销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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